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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故意伤害案)_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一部刑诉〔20203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捕前暂住张家口市****, 2017619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201912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2日被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3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4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4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1225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多伦县****号楼**单元****户租住的家中,与妻子吕某某因为管教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杨某用家中的菜刀将吕某某头部及身体砍伤。201825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卓某某、宋某某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6.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宏杰

2020417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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