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捕前暂住张家口市**区**村, 2017年6月19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多伦县**区**号楼**单元**楼**户租住的家中,与妻子吕某某因为管教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杨某用家中的菜刀将吕某某头部及身体砍伤。2018年2月5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颅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3.证人卓某某、宋某某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6.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宏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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