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住**自治县**街道**村三组128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320国道**往**方向第二个转弯处的一条无名小路上,容留吸毒人员谢某甲、吴某乙、敖某丙、孙某丁四人在其驾驶的贵GQH***银灰色**牌轿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杨某本人也参与吸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查询比对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吴某乙、敖某丙、孙某丁、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丹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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