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4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桂K****2号小型轿车沿容县城区兴容街由电信大楼往畜牧局方向行驶,至容县城区兴容街乐业巷附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正在避让行人陆某某由赵某某驾驶的桂K****8号小型轿车,接着桂K70U58号车碰撞到行人陆某某,造成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知道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听候处理,交警到来后其能如实交代肇事经过。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 131.85mg/100mL。经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陆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锦清
检察官助理:冯兴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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