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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42号

被告人杨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8********,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市**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寰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公寓楼**幢**室。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6日01时00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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