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龙海市**镇**村**号其家门口,因将痰水泼洒到其邻居被害人刘某某的鸭棚篱笆上,而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行为中,被告人杨某乙持一铁棍殴打刘某某的鼻子、手臂、臀部等处,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其家中等待,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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