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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身份证号码5326261993********,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2020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9日7时许,在我区**镇**村**公司宿舍门前,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用事前隐藏在腰部的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背部、臀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周某区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卢怡

检察官助理 : 阮惠转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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