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于2020年8月1日在天津市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8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9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某,2020年7月23日在郑州市被太康县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9月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太康县公安局在侦查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传播淫秽物品牟某一案发现淫秽物品源自丁某(另案处理)经营管理的网络平台,经查,丁某于2019年3月份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经营传播淫秽物品平台的事宜,后双方约定杨某某负责网络平台的建立,丁某负责招聘和管理下游“代理商”,传播淫秽物品所得利润按照代理商得百分之七十五,剩余百分之二十五丁某与杨某某两人平均分配,随后丁某又拉被告人杨某某甲入伙,让杨某某甲帮忙记账和向代理商转账打钱;2019年6月杨某某又拉孟某某(另案处理)入伙,让孟某某负责后台网络维护、核算收入、与丁某、杨某某甲算账务。经查自2019年至案发,丁某、杨某某甲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共牟某近70万元。
2018年司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御玺大厦相识后,向陈某购买微信群,并向陈某介绍购买微信群是为了传播淫秽视频,而后发展陈某为其下级代理,并为陈某开通了传播淫秽视频的平台账号,将陈某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到淫秽视频平台的上用于接收上游淫秽视频平台支付的淫秽视频收入。经查上游视频平台通过户名为吴某某、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其账户汇入淫秽视频收入共计36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丁某、杨某某甲、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以牟某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页,光盘 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