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年,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66********,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年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年酒后想到被害人张某甲总欺负其儿子杨某甲,便心生怨气,遂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到张某乙家找张某甲,在张某乙家西屋见到张某甲后,杨某年质问张某甲为何总欺负杨某甲,张某甲见状起身后欲进行解释,未待张某甲解释杨某年便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扎了张某甲右腹部及左胸部各一刀。后杨某年持刀离开现场,并主动投案自首,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刀一把;
2书证:诊断证明、病例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邵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杨某乙、张某戊、杨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年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承德市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年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年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成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年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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