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9月28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00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城里十字胖东来大胖眼镜部,以购买眼镜为由让营业员贾某某拿出眼镜供其挑选,后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将其中一副GUCCI牌金色双梁太阳镜盗走。经查证,该太阳镜进货价为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主动退还太阳镜,被害人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出货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凡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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