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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贪污、受贿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刑诉〔2020〕Z17号 

被告人杨某,男,l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曾任海南省**研究所**等职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坡**号,现住海南省**厅**宿舍区**栋**房。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由文昌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同年7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16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杨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某在先后担任海南省**农业科技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务和海南省**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虚假合同、虚开发票冲账报销等方式,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51.498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联合会公款11.048万元

2009年8月,符某某筹备设立海南省**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便以个人名义向**联合会借款10万元。2009年下半年,符某某到海南省**指挥中心办公室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让其代为归还给**联合会。杨某收到10万元没有交给**联合会报账,而是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生活花销。直到2018年1月份,杨某虚开了培训费、车辆租赁和维修费发票,共计11.048万元,交给报账员报销冲抵符某某的借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11.048万元的发票均系虚开,**联合会并未发生实际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年度考核登记表等、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及暂扣款、指定管辖决定书;

2.证人王某某、易某某、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二)贪污**课题经费共计88.6058万元

2009年至2012年,**公司参与承担实施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的子课题**农业项目课题,课题经费共计2217万元。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四次共计贪污课题经费88.60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伙同梁某某共同贪污热带农业项目课题专项经费16.1万元

2012年上半年,壹壹零公司参与承担实施热带农业项目课题面临验收,被告人杨某发现该课题还剩余16.1万元专项经费,便找梁某某商量将16.1万元套现出来。同年4月10日,在梁某某的疏通下,杨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16.1万元。同年4月12日,将16.1万元合同款拨付给**公司。同年4月19日,**公司扣除税费和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14.5万元转至梁某某工行账户。接着,梁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杨某提供的账户,梁某某将剩余的4.5万元据为己有。

2020年7月1日,梁某某退款4.5万元到文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单、银行流水、证明;

(2)证人梁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2.贪污**农业项目课题专项资金29.3万元

2012年,**公司承担实施的**农业项目课题进入验收阶段,专项资金剩余29.3万元。被告人杨某找梁某某商量将29.3万元套现。同年4月间,在梁某某的疏通下,杨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两份虚假合同,合同总额29.3万元,并将29.3万元合同款拨付给**公司。同年5月17日**公司收取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后,将25.581万元转给梁某某的账户里。梁某某收到该款后告诉了杨某,所得套现款,梁某某将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琼AS****)以14万元过户给杨某,另外转账给杨某1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书、记账联、银行流水、证明;

(2)证人梁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3.贪污**农业项目课题专家咨询费33.2058万元

2012年上半年,**公司承担的**农业项目课题面临验收,被告人杨某发现该课题专家咨询费还有45万元没有支出,便虚造了《关于国家支撑计划课题**项目聘请专家咨询费支出的请示》和《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项目专家咨询费发放表》,安排工作人员王某某、黎某某等人在该表上代签24名专家的名字。然后,杨某与黎某某、王某某到财务处各领取一张15万元支票,一起到银行共取出45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杨某便将45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同年7月31日,杨某转账6.7942万元给时任省**厅**处**职务方某某,由其支付专家会议费、验收材料打印费等。同年9月,时任省**厅**处**职务张某某交代杨某购买一批珍珠饰品送给验收专家,后杨某和方某某等人购买了一批珍珠饰品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送给参与验收的专家。

经鉴定,杨某报销的**项目支出45万元中的33.2058万元,系杨某使用的虚假专家咨询费发放表虚构的支出,**公司实际未发生该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专家咨询费发放表、费用报销单及记账凭证、记账联、银行流水;

(2)证人易某某、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4.贪污**农业项目课题会议费10万元

2012年上半年,**公司承担的**农业项目课题面临验收,杨某发现该课题中还有会议费10万元没有支出,便找海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员黎某乙帮开会务发票,后通过海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与杨某签订虚假的《会议承办合同》。同年5月,**公司将10万元会务费拨给海南**公司,海南**公司从中扣除税费和相关手续费后,黎某乙将余款8.9万元转到杨某的工行账户里,杨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会议承办合同;

(2)证人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三)贪污“**项目资金51.845万元

2016年上半年,**公司和海南**大学共同承担**项目,由海南**大学负责研发,**公司负责项目推广和配合,**公司可支配的项目资金为53.845万元。被告人杨某从海南**大学得知该项目可能不需要太多的设备,遂与梁某某商量套取该资金。后梁某某找海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揽该项目。同年9月,**公司将项目款53.845万元拨付给该公司,该公司收到项目款后,向杨某提供8部价值31552元的手机,杨某收到后只给海南**大学提供了6部手机(共价值20000元),剩下的2部手机被杨某卖得8000元。此外,扣除中标服务费8076元、发票增值税及附加税共87624.68元、打印装订等费用657元,该项目资金还剩余410540.32元。杨某认为该公司迟早会将项目款转出来,他和梁某某从中便可以获利,于是杨某多次向梁某某索要共计12万元。2017年下半年,杨某叫梁某某跟该公司联系,把该项目剩余的钱转出来,经梁某某跟该公司协调,该公司负责人表示需要对该项目做结算,结算后才能将剩余项目款转出。因为该项目没有按照合同实施,所以无法进行结算,造成剩余的项目款一直挂在该公司财务账上。2020年8月14日,该公司将410540.32元上交至文昌市纪委账户。

2020年8月14日,**电子科技公司退款410540.32元到文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购合同、记账凭证;

2.证人梁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二、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担任**公司**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某、吉某甲等人承揽**公司的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或索要好处费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罗某某7万元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为海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公司承担实施的**项目供货以及拨付项目款提供帮助。同年11月,**公司将项目款为72.0358万元拨付给该公司。为感谢杨某的帮助,该公司项目经理罗某某交给该项目联络人梁某某10万元,梁某某将其中7万元在海口市**咖啡厅送给杨某,杨某将7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 

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索要梁某某3万元

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为该公司承揽**公司承担实施的**项目供货提供帮助,该项目标的额约为42万元。在该公司承揽该项目期间,杨某向该公司承揽该项目的联络人梁某某索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购合同、记账凭证;

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索要吉某乙20万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为海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海南省**平台建设A包提供帮助,该项目标的额为120万元。该项目验收后,杨某向吉某乙索要20万元,吉某乙便在海口市**大厦**茶餐厅吃饭时,送给杨某20万元现金,杨某将这20万归还其之前跟**公司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文本、记账凭证;

2.证人吉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海南省**农业科技服务公司**职务等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虚假合同、虚开发票冲账报销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51.4988万元,数额巨大;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在承揽**公司的项目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万至8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20万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雪玲

2020年9月17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梁某某退款4.5万元和**电子科技公司退款41.054032万元,现存放于文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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