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男性,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0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红谷滩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新建中心附近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其同学夏某某,从中获益100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建中心附近从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19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以22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一个叫*哥的残疾人,从中获益3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建中心附近从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一个叫*哥的残疾人,从中获益50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建中心附近从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一个叫*哥的残疾人,从中获益20元人民币。
5、2019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建中心附近从李某某处以6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三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以81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其以前的在餐馆上班的同事刘某某,从中获益150元人民币。
6、2019年11月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从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詹某某,从中获益100元人民币,并到詹某某家一起吸食了毒品。
7、2019年11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红谷滩红谷八路附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其以前的同事夏某某,从中获益100元人民币。
8、2019年11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从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詹某某,从中获益100元人民币。
9、2019年11月2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昌市榕门路的建设银行门口附近从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詹某某,从中获益100元人民币,并同詹某某一起在詹某某家里吸食了毒品。
10、2019年11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在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从李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毒品二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当天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一个叫*哥的残疾人,并和*哥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凤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坦白其犯罪经过,认罪认罚,且向凤凰派出所提供了熊某某的涉毒线索,带公安民警在丁家花园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熊某某,并带民警力指认另一涉毒人员詹某某的住处,现熊某某、詹某某均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 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詹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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