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8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林,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2011年3月21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二百元;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东方威尼斯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钓鱼台香烟4包、云烟(小云端)香烟2包。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北路二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史某某停放的车内,窃得利群(阳光)香烟4包。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84元。
202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泗港小区86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邹某某停放的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豪门浴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谢某某、史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薛俊鸽
2021年3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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