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12号
被告人杨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自报),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自报),小学文化程度,KTV服务员,住重庆市渝中区外滩招待所213房间(租住)。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凌晨,冉某某出资300元经被告人杨某联系,由胡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吸食。被告人杨某在自己长期租住的重庆市渝中区外滩招待所213房间内容留杨某某、胡某某、冉某某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胡某某、冉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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