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7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山庄**幢**室。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2013年12月、2017年7月、2019年10月8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扣住,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巷**号)。被告人姜扣住曾因盗窃,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月、1996年10月、1999年6月、2010年6月、2017年7月、2018年10月、2019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扣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姜扣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姜扣住至本市栖霞区**大道**号**小区**幢*甲室、*乙室,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乙室内盗窃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黄金首饰36克、铂金首饰14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5408元,被盗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4536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姜扣住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姜扣住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姜扣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姜扣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姜扣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姜扣住均羁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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