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7.73克、海洛因9.65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鄂E****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通肇事后,将该车停放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西路人行道上,后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车进行搜查时,在车辆后备箱内查获杨某存放的红色药丸1袋。经鉴定,该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11.14克。
2.同年11月1日15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松林路民欣家园小区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抓获时,杨某将随身携带的1袋白色块状物丢弃在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白色块状物含有海洛因成分,重9.65克。
3.同年11月2日0时,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的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杨某存放于家中红色药丸1袋。经鉴定,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136.5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0月31日0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鄂E****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岳湾路隧道时,因疏于观察,将前方驾驶电动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简某甲、简某乙撞击,造成被害人简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简某乙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帅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乙的陈述;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7.73克、海洛因9.65克,共计157.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彭颂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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