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8********,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街乡**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持枪资质的情况下,一直持有、保管、使用其爷爷生前留下的火药枪。2019年12月15日,红河县***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杨某某家住宅检查,口头询问杨某某家中是否存放有枪支,杨某某称他家里面没有这类物品,随即民警向杨某某出示检查证后对杨某某家住宅进行检查,在杨某某家卧室西南角查获一支浅红漆疑似火药枪枪支和一支疑似枪管,在摆放疑似枪支的东侧柜子抽屉查获射钉枪弹159枚。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杨某某家查获的疑似火药枪枪支进行枪支致伤力鉴定,鉴定意见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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