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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郭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朝革,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7********,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成都市新华公园管理处保卫科,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2003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3********,汉族,职高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涉案人员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转账预付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尔后,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预付购毒款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成华区双桥路223号五冶宿舍小区外将1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交给被告人郭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少量后,到本市锦江区大田坎路91号蜀都花园小区后门外,将剩余部分冰毒交付夏某某并收取送货跑路费1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资100元,从夏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袋(净重0.26克)。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于2019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转账预付购毒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即将红色纸袋包裹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袋交给被告人冯某某安排其前往交易毒品。当晚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车到本市成华区新华公园正门外公路边,从车内将毒品冰毒递给被告人郭某某。当被告人冯某某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袋(净重0.23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配合办案民警到本市成华区双林巷7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出售毒品冰毒0.26克;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冰毒0.2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郭某某、冯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 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巷*号*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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