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一刑诉〔2017〕49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师傅”,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家忠,绰号“姐夫”,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座**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应妹,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小新,绰号“老鼠”,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艳,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林小新、游应妹、杨家忠、郭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罗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2月17日、4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17日和6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贩卖约576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约1760克贩卖给被告人林小新,约4000克贩卖给被告人游应妹、杨家忠。被告人郭艳陪同被告人林小新运输约960克甲基苯丙胺。
1、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林小新约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溪南服务区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林小新通过其母亲叶某某帐户转帐人民币42000元给被告人杨某,并前往溪南服务区与被告人杨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郭艳陪同被告人林小新轮流驾车前往。后二人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罗源。被告人林小新事后发现甲基苯丙胺的实际重量约960克。
2、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林小新约定在福建省漳州市诏安溪南服务区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林小新通过其母亲叶某某帐户转帐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人杨某,并自行前往溪南服务区与被告人杨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林小新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带回罗源后发现实际重量约800克。
3、2016年9月,被告人游应妹和被告人杨家忠共谋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约定由被告人游应妹先将毒资转帐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家忠事后以现金方式将毒资还给被告人游应妹。后被告人游应妹与被告人杨某商谈购毒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并最终谈妥以人民币9万元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游应妹和被告人杨某约定在罗源县服务区水古高速入口处交易2000克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游应妹先后两次将人民币7万元毒资转帐给被告人杨某。次日6时许,被告人游应妹与被告人杨家忠共同前往交易地点,与乘坐粤D1****汽车前来的被告人杨某交易。被告人杨某将一个内藏有2000克甲基苯丙胺的抱枕交给被告人游应妹,被告人游应妹将尾款人民币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后被告人游应妹与被告人杨家忠携带上述抱枕共同返回杨家忠的暂住处,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杨家忠负责处理。
4、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游应妹经征求被告人杨家忠意见后,再次与被告人杨某约定以人民币9万元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罗源县服务区水古高速入口处交易。当日上午,被告人杨家忠向被告人杨某转帐人民币5万元毒资。被告人游应妹另安排他人向被告人杨某转帐约人民币2万元毒资。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游应妹、杨家忠在杨家忠租住处等候被告人杨某电话,并于当日约24时共同前往交易地点,与乘坐粤D1****汽车前来的被告人杨某交易。被告人杨某将装在一个黄色纸袋内的两包净重2001.27克的白色晶体及2个黑色零件交给被告人游应妹,被告人游应妹将尾款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并赊帐5000元。交易后,被告人游应妹、杨家忠驾驶电动车离开,后在罗源县凤山镇管柄双拥路金闽烟厂侧门被抓获,侦查人员在电动车上扣押了白色晶体及黑色零件。侦查人员同时在罗源县水古高速口截停粤D1****汽车,并在车上抓获被告人杨某,从杨某包内提取15000元毒资。
二、被告人林小新以贩卖为目的,另向他人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未遂,被告人郭艳陪同前往,二人拟轮流驾车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汕尾带回罗源。
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林小新与被告人郭艳轮流驾驶租赁的闽AJ****小车前往广东汕尾与上家“婷”交易,被告人林小新与上家“婷”谈妥以人民币78000元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婷”送货至福建省诏安县溪安服务区。次日,被告人林小新使用其弟弟林小建帐户转帐毒资人民币78000元给“婷”,后与被告人郭艳共同返回福建。途经漳州市诏安闽粤收费站时,被告人林小新、郭艳被警方查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此次,被告人林小新未拿到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收到全额退款。
2016年9月26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林小新、郭艳从诏安县押送回罗源。
三、杨家忠另涉嫌零星贩卖毒品
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家忠在凤山小学附近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家忠在凤蝶广场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家忠在日出香山售楼部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4、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家忠在罗源城关万豪小区附近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5、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家忠在凤蝶广场附近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
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家忠位于罗源县职业中学附近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了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4台、透明自封袋约1000个,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电子秤照片、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路面监控截图、高速公路口车辆出入信息、通话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郭某某、邱某某、游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抓捕录像、搜查录像、ATM机转帐视频等视听资料;
5、被告人杨某、杨家忠、游应妹、林小新、郭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家忠、游应妹、林小新、郭艳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5760克;被告人杨家忠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4011克;被告人游应妹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4000克;被告人林小新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3760克;被告人郭艳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2960克。被告人杨某、杨家忠、游应妹、林小新、郭艳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林小新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家忠、游应妹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小新贩卖的毒品中约2000克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郭艳运输的毒品中约2000克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应辉
代理检察员: 尹 安
2017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杨家忠、林小新、郭艳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游应妹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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