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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3********,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0********,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龙陵县公安局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徐某某吸食。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苏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杨某某将毒品递交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公厕下方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20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1.84克。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公厕下方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30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2.76克。

3.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以人民币200元20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安排妻子苏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公厕下方的路边、其家中将毒品递交给杨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5.52克。

4.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外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8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0.736克。

5.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外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16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1.472克。

6.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外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16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1.472克。

7.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外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100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9.20克。

8.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龙陵县**镇**村**组外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16粒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经侦查实验,计重1.4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有偿转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系坦白,二人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饶  娟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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