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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有彬拒不执行判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杨有彬,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有彬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有彬于2014年8月5日,驾驶津N****9轿车与骑自行车的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甲受伤,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后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2月5日、2018年9月7日判决被告人杨有彬赔偿何某甲人民币66161.82元、1561011.42元和33055.91元,共计人民币1660229.15元,三份判决均已生效。另查,被告人杨有彬自2015年至今,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花园里二段经营麻辣烫生意,月均收入20000元左右,其有赔偿能力。但在判决之后,杨有彬均将其微信上余额转入其使用的其他微信账户,并将其他微信账户改名,成微信不是其使用的假相来逃避法院判决,并且在给付执行费20000元后,拒绝履行法院其余判决,致使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告人杨有彬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尤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有彬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有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有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判决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有彬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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