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457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杨”),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镇**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撤案释放。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1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
被告人万剑龙(外号“水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林场**号。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建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五十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晋文(外号“老头”),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湾里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5日因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3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收缴赌资4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8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羁押期限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15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
被告人熊国平(外号“国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路**巷**栋**单元 **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江江(外号“榔头”、“老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4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一百元,并处没收管制刀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8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德葵(外号“阿凡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9 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于同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祖龙(外号“小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超(外号“鸡天”),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分场**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4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罗超有慢性乙肝急性发作,南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治)后改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光锋(外号“红红”、“锋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来保,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嫖娼,于2011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志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嫖娼,于2011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4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雪平(外号“雪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赌博,于2013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745元;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伦勇(外号“李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2015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小强(外号“阎王”),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辉,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6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艳标(外号“半边”、“光顶”),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聪,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火云(外号“小熊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熊晋文、被告人万剑龙、被告人熊国平、被告人邓德葵、被告人罗来保、被告人杨祖龙、被告人丁江江、被告人程志强、被告人万进、被告人彭健、被告人罗超、被告人闵光锋、被告人邹雪平、被告人闵艳标、被告人李聪、被告人熊火云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伦勇、被告人闵小强、被告人徐辉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等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对该两案合并审查,分别于受案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相关的组织违法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前后,被告人杨某某结识被告人熊晋文、被告人万剑龙等人后,经常纠集在一起混迹社会。随着被告人杨某某在社会上的名气越来越大,2008年之后,被告人熊国平、被告人邓德葵、被告人罗来保、被告人杨祖龙、邹某甲(已判决)、万某甲(已判决)、被告人丁江江、被告人程志强、被告人万进、被告人彭健、被告人罗超、被告人闵光锋、被告人李伦勇、被告人徐辉、被告人邹雪平、被告人闵小强等社会闲散人员也先后跟随被告人杨某某,该一伙人主要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入股他人开设的赌楼或凭借自身的势力开设赌楼,并伴随滋扰闹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打架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在南昌新建区及周边地区的赌博行业形成一股固定的势力,以被告人杨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形成。
2012年前后,经过前期违法犯罪活动积累的经济实力及“江湖名气”,被告人杨某某涉足工程领域,该组织由以前主要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利益的模式逐渐转型为由万某甲、邹某甲带领小弟沿袭以前的模式开设赌场,同时又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组织势力进一步发展壮大,称霸一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被告人杨某某不仅系该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而且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一直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万某甲、邹某甲二人随着组织的转型,逐渐成为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熊晋文、被告人万剑龙、被告人熊国平、被告人邓德葵、被告人罗来保、被告人杨祖龙、被告人丁江江、被告人程志强、被告人万进、被告人彭健、被告人罗超、被告人闵光锋、被告人李伦勇、被告人徐辉、被告人邹雪平、被告人闵小强等人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闵艳标、李聪、熊火云等人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发展壮大,形成了八十余人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有成员认同的组织纪律:要听话,服从大哥的指挥,不按大哥意图办事就会受到惩戒;不准吸食毒品;为了组织的安全,不能随意外出惹事;不要去打没有利益之争的架,要打架就要打赢;被抓要自己扛下来,不得供出老大和同伙等。
该组织为便于行动和快速反应,统一安排食宿,统一配备打架的凶器和车辆,灵活调配,互相支持。
该组织为笼络组织成员,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为成员提供工资、福利、旅游、生活费用;为受伤的成员提供医疗费;成员因为组织的事情坐牢,组织会给与相应的补偿等;成员出事会资助逃跑、出钱摆平事端等。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自2008年起至案发,该组织在长达十年的时期内在南昌新建区及周边地区多地开设小型及大型赌楼,每天收入几千到数万元不等,此外还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攫取的经济利益一是为成员提供工资、吃住等生活保障;二是对组织成员进行感情投资,向组织成员发放红包、组织旅游、为家属安排工作等;三是为组织犯罪进行善后,向部分被害人支付赔偿,给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药费等;四是为犯罪行为统一购置车辆、凶器等。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该组织为了争夺经济利益,维护、壮大组织势力,扩大影响,自2008年起,在新建区及周边地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以及利用该组织的影响力威慑、恐吓竞争对手,垄断赌博行业,其行为在手段上有暴力性、胁迫性的特点,在时间上有长期性、持续性的特点。至案发,查实有组织地开设赌场犯罪14起、聚众斗殴犯罪8起、寻衅滋事犯罪7起、故意伤害犯罪2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1起;造成重伤4人,轻伤及轻微伤多人。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赌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新建区及周边赌场。特别是该组织为争夺强势地位、强行入股,动辄纠集数十人,持鱼叉、砍刀等凶器,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或者居民住宅,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
1、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
2008年以来,该组织在南昌新建区及周边地区通过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入股他人开设的赌楼或凭借自身的势力开设赌楼,非法敛财,以支持组织的发展壮大。该组织开设赌场具体犯罪如下:
(1)2008年至2013年,陈某甲(已判决)、喻某甲(已判决)、夏某甲(已判决)等人在龙珠小区开设赌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丁江江、被告人罗来保、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打砸赌场等方式强行入股该赌场。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李伦勇、被告人闵小强在赌楼上管钱,安排邹某甲、被告人熊国平、被告人罗超、被告人熊晋文、被告人邓德葵、被告人丁江江、被告人罗来保、闵光锋(已判决)在赌楼上护楼得钱,该赌楼所得利益用于组织成员的吃住。
(2)2011年至2013年,熊某甲在南昌市新建区丽水佳园开设赌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李伦勇强行入股该赌场,并安排熊火云等人在赌楼上护楼。
(3)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朱某甲(已判决)在南昌市前湖迎宾馆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安排李伦勇(已判决)、被告人闵光锋、熊火云在赌楼护楼、做事。
(4)2012年底至2015年初,万某甲(已判决)伙同熊某乙、王某甲、熊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龙门村一场地开设赌场,后为躲避公安机关查获,万某甲、熊某乙等人又将赌楼转移到长堎镇金阳食街旁的建民巷中继续开设,并陆续有胡某甲(已判决)等股东加入赌楼。该赌楼利用牌九进行赌博,赌楼股东按封庄、倒庄的5%-10%抽头渔利,参赌人员每次有20-30人。万某甲安排万某乙、徐某甲、梁某甲(均已判决)在赌楼管账和护楼,安排胡某乙、熊某丁、程某甲、胡某丙、徐某乙、袁某甲、金某甲、金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轮流在赌楼护楼、望风,每人每日200元工资。2014年3月13日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万某甲因开设赌场被判处缓刑。但为了持续在赌楼攫取经济利益,万某甲等人继续在金阳食街旁的建民巷中开设赌楼。该赌楼所得利益用于组织成员的吃住。
(5)2013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万某甲(已判决)伙同陈某甲(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江浙宾馆地下室,由陈某甲提供三台6座的打渔机,采取上分方式供人赌博,万某甲负责地下室场所安全,并安排熊某丁(已判决)、胡某乙(已判决)为赌博人员上分进行赌博,每天获利几百至几千元不等。2013年4月1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6)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熊某戊(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商贸城“鱼贩子”床上用品店店门口,采取提供场地、桌子、赌具“牌九”的方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梁某甲(已判决)、袁某甲(已判决)等人通过冲楼的方式入股该赌楼,后安排金某丙(已判决)、唐某甲(已判决)在该赌楼护楼。
(7)2015年底至2017年3月,万某甲(已判决)、邹某甲(已判决)伙同陈某甲(已判决)、熊某己(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警察学院的罗家笼附近山上、西山镇、大塘乡、湾里区太平镇等地山上开设大型流动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和赌具,并从中抽头牟利,赌楼每天参赌人数数十人,每天获利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陈某甲、熊某己等人负责召集赌客,万某甲、邹某甲组织负责赌楼“安全”。赌楼每天安排专人寻找“安全”地点,后通过微信定位将赌楼位置发送至各位楼主和赌客。万某甲、邹某甲安排金某丁、徐某甲、喻某乙、万某乙、程某甲、胡某丙、杨某甲、梁某甲(均已判决)、金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赌楼做事。
(8)2016年初,梁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南昌市新建区少华路63号杜某甲的麻将馆玩“九点半”赌博,并强行入股,从中抽头牟利。经过谈判该赌楼分四股,杜某甲(已判决)一股、胡某丁(已判决)一股、梁某甲(已判决)和胡某丙(已判决)一股、杨某甲(已判决)和杨某乙一股。杜某甲在赌楼负责收钱,胡某丁负责管理,杨某甲、梁某甲、胡某丙、徐某甲、喻某丙、夏某乙、袁某甲(均已判决)纠集并安排他们的小弟杨某乙、叶某甲、胡某戊、邹某乙、丁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赌楼护楼和望风,赌楼抽成的钱一般用于小弟的吃住及支付每天轮流望风护楼小弟50-200元不等的工资。该赌楼每次有20-30人参与赌博,每天抽头渔利1000元左右。2018年3月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赌楼开设时间长达两年。
(9)2017年3月至6月,万某甲(已判决)、邹某甲(已判决)先后在南昌市新建区正荣润城、大都会、丽水佳园等小区以及湾里区规划一路等地采取短租房的方式开设流动赌楼,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和赌具,赌楼每次参赌人数10-30人。徐某甲、喻某乙、胡某丙、杨某甲、金某丁(均已判决)、金某戊(另案处理)及他们的小弟阮某甲、肖某甲、陆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赌楼做事。2017年6月22日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10)2017年7月,熊某庚、聂某甲、程某乙(均已判决)在南昌市经开区金嘉名筑5栋1单元106室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梁某甲、胡某丙、李某甲(均已判决)通过暴力冲击该赌楼,威胁熊某庚等人强行要求入股,并将部分股份分给夏某乙(已判决),同时安排金某甲、胡某戊、胡某己、邹某乙、胡某庚、夏某丙、丁某甲、胡某辛、朱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赌楼护楼拿工资。赌楼每次参赌人数20-30人,每天获利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千元。2018年8月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11)2018年4月,徐某丙(已判刑)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垃圾站旁的明珠公园内用木板搭设摊位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梁某甲、袁某甲、夏某乙、胡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发现徐某丙开设的赌楼后,便纠集人员冲击该赌楼并赶走赌客,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入股,并安排叶某甲、胡某己、胡某戊、丁某甲、胡某庚、夏某丙、胡某辛(均已判决)等人护楼拿工资。该赌场内,参赌人员每天10-20人不等,抽头渔利300元左右,徐某丙与护楼人员平分。2018年8月22日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12)2017年11月份,万某甲(已判决)伙同金某丁、喻某乙、徐某甲、胡某壬、涂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经开区南天阳光、盛世华庭、拉菲公馆等小区,采取租地下室的方式开设流动赌楼,提供牌九等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胡某壬、涂某甲负责找开楼地址和召集赌客,万某甲负责赌楼“安全”,金某戊(另案处理)和金某丁(已判决)的小弟阮某甲(已判决)在赌楼收钱扎账,胡某丙、夏某乙及丁某甲、李某甲、董某甲、唐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护楼拿工资。
(13)2017年9月至10月底,万某甲(已判决)伙同邓某甲(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龙珠小区、经开区南天阳光、盛世华庭小区等地开设流动的赌楼,提供赌博场地和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胡某丙、胡某己、胡某戊(均已判决)等人在赌楼管事、望风,该赌楼每天获利几百至一、两千元不等。
(14)2018年1月16日至18日,万某甲(已判决)伙同陈某甲、丁江江(已判决)、熊某己、李某乙、熊某辛(均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经开区卫国村野鸡冈养猪场废弃民房内开设赌楼,赌场利用牌九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几十人,陈某甲、熊某己、李某乙等人负责召集赌客,万某甲负责赌楼“安全”,并安排胡某丙、胡某己(均已判决)等人在赌楼望风,丁江江负责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 2018年1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联合南昌市特警支队将该赌楼查获,查获现场相关人员70余人。
(15)2016年上半年,张某甲(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一小附近提供赌博场地、赌具供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2017年9月熊某壬(已判决)入股该赌楼。梁某甲、胡某丙、袁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要求张某甲、熊某壬每月交纳“保护费”,否则就带小弟冲楼,使赌楼无法正常开设。后张某甲被逼无奈,每月给梁某甲、胡某丙、袁某甲等人3000元“保护费”,交了三、四个月,梁某甲、胡某丙、袁某甲等人获利一万余元。2018年1月该赌楼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②证人喻某甲、夏某甲、熊某甲、熊某乙、胡某甲、陈某甲、胡某壬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杨某某、熊晋文、熊国平、邓德葵、罗来保、丁江江、罗超、闵光锋、李伦勇、闵小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④辨认笔录。
2、聚众斗殴罪
(1)2009年6月24日,因陈某乙、胡某癸得罪了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万某甲(已判决)、被告人熊国平、被告人熊晋文、被告人丁江江等人,手持鱼叉等凶器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口与陈某乙、胡某癸等人打架,被告人丁江江、陈某乙、胡某癸受伤。经鉴定,丁江江的伤情构成轻伤乙级;陈某乙、胡某癸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2)因邹某甲(另案处理)一方与程某丙一方存在矛盾,邹某甲一方一直积极在找程某丙一方打架。2011年1月14日,金某戊(另案处理)发现程某丙在新都宾馆,遂打电话通知邹某甲。邹某甲接到通知后纠集杨某甲(已判决)、邹某丙(另案处理)、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赶到,在牌头附近看见程某丙的汽车后开车将程某丙的车辆撞停,后双方持砍刀等凶器下车斗殴。此次斗殴造成程某丙、余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程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乙级,余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事后,为免事态扩大及换取到案的杨某甲的从轻处罚,杨某某出面找程某丙谈赔偿,最后赔偿26万元人民币给程某丙,程某丙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为了争夺赌楼利益,2014年5月20日,李伦勇(已判决)指使其小弟熊火云等人前往礼步湖附近打砸熊某癸的赌楼,后熊火云在新建区江浙宾馆楼下被熊某癸一方用鱼叉杀伤。熊火云将受伤之事报告李伦勇,当日14时许李伦勇纠集被告人邓德葵、被告人杨祖龙、被告人徐辉、邹雪平(已判决)、被告人李聪、被告人闵艳标、涂某乙(已判决)、邓某乙(在逃)等人找熊某癸一伙报复。后李伦勇、邓德葵、李聪、闵艳标、杨祖龙、涂某乙、徐辉、邓某乙、邹雪平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礼步村附近与熊某癸一伙相遇,双方手持鱼叉对杀。此次斗殴造成涂某乙受伤。经鉴定,涂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李伦勇、邹雪平去投案把事情扛下来。
(4)为了争夺赌楼利益,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邹雪平、被告人闵艳标、被告人李聪、被告人熊火云、被告人杨祖龙、邓某乙(在逃)、徐辉(已判决)、万某丙(已判决)、熊某1(已判决)等数十人在李伦勇(已判决)的纠集下手持鱼叉、砍刀等凶器,乘多辆小车前往南昌市新建区北郊菜场夏某丁(已判决)所开赌楼冲楼,并与夏某丁、夏某戊(已判决)、方某甲(已判决)、谌某甲(已判决)等人发生械斗,万某丙在该次斗殴中受伤(经鉴定万某丙伤情为轻伤乙级)。
因李伦勇带人到夏某丁一方的赌楼打架没打赢,次日,万剑龙(已判决)遂纠集人员再去找夏某丁一方的人打过。次日上午,被告人罗超、被告人罗来保(已判决)等人在万剑龙的纠集下持鱼叉、砍刀等凶器至南昌市新建区北郊菜场附近寻找夏某丁一伙打架,因万剑龙等人不确定夏某丁一方的具体位置,在找寻一段时间未果后暂时返回。到下午被告人熊晋文、被告人熊国平、闵光锋(已判决)、罗来保等人在万剑龙(已判决)纠集下又开车至新建区北郊菜场找夏某丁一方,后双方在碰面后再次发生械斗。在该次斗殴中,方某甲受伤(经鉴定方某甲伤情为轻伤甲级)。
(5)因罗某甲在万某甲(已判决)开设的金阳食街赌楼上找茬,万某甲认为丢了面子,遂命令人员四处寻找罗某甲一方的人。2015年2月4日,在经过多次的寻找后,万某乙、金某乙、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程某甲、徐某乙、喻某丙、熊某丁、金某甲、梁某甲、袁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终于在新建区长堎镇丁家菜市场附近发现了罗某甲一方的人员,遂手持鱼叉等凶器追杀对方,致罗某甲一方的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万某甲因与夏某己一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凌波路打架没打赢,遂命令该方人员四处去找夏某己一方的人打架,夏某己一方的人被逼得不敢出现。2017年2月3日晚,夏某己一方的人觉得躲起来不是办法,遂集合陶某甲、夏某庚、夏某辛(均已判决)等人员主动冲击万某甲、邹某甲一方在龙珠小区的赌楼。万某甲得知该情况后组织人员打架。万某乙、金某乙、梁某甲、胡某丙、徐某甲、熊某丁、胡某乙、程某甲、徐某乙、董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到龙珠小区集合,由梁某甲驾驶由金某丙(已判决)送来的装有鱼叉的全顺车、由董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分乘两辆车出发寻找夏某己一方的人。后双方在新建区新建大道与花果山交叉路口相遇,梁某甲驾驶全顺车紧追着夏某己一方的全顺车不放,当追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门口时,梁某甲主动冲撞对方的车辆,致使对方的车辆撞上路过的三轮车,三轮车侧翻,车上的乘客熊某2当场受伤。而梁某甲、董某甲仍继续驾驶车辆在大街上追逐、撞击对方的车辆,在对方车辆被撞停后,车上的人员持鱼叉等凶器下车与对方互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被害人熊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万某甲在将该事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后,安排金某乙等人前去投案并将事情扛下来。为免事态扩大及换取到案的金某乙等人的从轻处罚,万某甲出面赔偿熊某2 8万元。
(7)2017年3月前后,万某甲、邹某甲(均已判决)在新建区西山镇开设赌楼,万某甲、邹某甲安排了徐某甲、金某丁(均已判决)带人在该赌场护楼。同年3月24日,金某丁等人离开该赌楼返回长堎镇的路上,遇到一伙人手持鱼叉对其进行追砍,随后金某丁将该情况汇报给万某甲、邹某甲。万某甲、邹某甲认为是罗某甲一方的人要来冲赌楼,于是要徐某甲、金某丁加派人手准备鱼叉等凶器随时与对方打架。同年3月26日,徐某甲、金某丁、戴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结束一天的护楼工作分乘两辆车返回长堎,结果金某丁、戴某甲这辆车的人员在西山街上停下来买烧饼吃的时候遇到了前来打架的对方,双方持鱼叉等凶器在大街上斗殴,戴某甲等人被对方杀伤。
(8)2017年3月左右,万某甲、邹某甲(均已判决)在新建区正荣润城小区开设赌楼。期间,罗某甲一方为争夺赌楼利益多次找万某甲、邹某甲一方的麻烦。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后认为罗某甲一方占了上风很没面子,要求万某甲、邹某甲再和罗某甲打架就一定要打赢,并出钱购置车辆用于其一方与罗某甲打架。2017年6月1日晚,根据万某甲、邹某甲的安排,胡某丙(已判决)带领胡某己、胡某戊(均已判决)等人,杨某甲(已判决)带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邓某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胡某1、李某丙、陆某甲(均已判决)等人,该两拨人在正荣润城小区赌楼下面“巡逻”以防罗某甲一方来冲楼。到凌晨时分,胡某丙认为时间太晚不会有人来了,遂带领胡某己、胡某戊等人离开,结果离开没多久,杨某甲、杨某乙、邓某丙、胡某1、李某丙、陆某甲这一拨的人在正荣润城的赌楼下面与对方的人相遇,双方持鱼叉等凶器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邓某丙、李某丙受伤。经鉴定,邓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②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熊某2等人的陈述;
④被告人杨某某、熊晋文、熊国平、丁江江、邓德葵、杨祖龙、罗超、邹雪平、闵艳标、李聪、熊火云、徐辉的供述和辩解;
⑤陈某甲、胡某癸、张某乙、熊某2、邓某丙、李某丙、程某丙等人的鉴定意见;
⑥辨认笔录;
⑦现场勘查笔录。
3、故意伤害罪
(1)因被告人杨某某在一次外出中被罗某乙杀伤住院,遂指示手下小弟四处追杀罗某乙报仇。2012年8月4日,彭健(已判决)、万进(已判决)、程志强(已判决)、邓德葵(已判决)发现罗某乙在红谷八路打鱼机室后使用砍刀等凶器将罗某乙杀伤,经鉴定,罗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乙级。彭健等人到案后将事情扛下来,为免事态扩大及换取到案的彭健等人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方赔偿罗某乙22万元。
(2)因夏某壬之前带人到熊某甲、李伦勇的赌楼冲楼,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李伦勇、被告人邓德葵、被告人李聪、被告人闵艳标、被告人杨祖龙、邓某乙(在逃)、邹雪平(已判决)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农贸市场附近发现夏某壬后,将夏某壬带至瀛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邓德葵用刀杀伤夏某壬。经鉴定,夏某壬的伤情为轻伤乙级。邹雪平到案后将事情扛下来,为免事态扩大及换取到案的邹雪平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出面赔偿夏某壬 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②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夏某壬等人的陈述
④被告人杨某某、邓德葵、李伦勇、杨祖龙、闵艳标、李聪的供述和辩解;
⑤罗某乙、夏某壬等人的鉴定意见;
⑥辨认笔录。
4、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22日,万某甲(已判决)为争抢新建区大塘坪乡程某丁承接的工地,指使万某乙(已判决)到工地阻工。随后万某乙纠集徐某乙、程某甲、熊某丁、胡某乙、金某乙、徐某甲、胡某丙、金某甲、邹雪平、丁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鱼叉等凶器前往程某丁的工地。先用言语威胁工地上的人员不准开工,后发现对方仍然没有联系万某甲遂再一次回到工地,持鱼叉等凶器威胁、殴打工地上的在场人员以及出警的警察,并对出警的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打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36.5元人民币。
(2)为了争夺赌楼利益,被告人李伦勇指使被告人熊火云等人前往礼步湖附近冲击熊某癸的赌楼。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伦勇再次指使被告人熊火云等人到熊某癸的赌楼冲楼,随后被告人熊火云等人手持鱼叉、铁棍等凶器到该赌楼进行打砸,赶走赌楼上的赌客,使得熊某癸的赌楼无法营业。
(3)2016年7月27日中午,熊某丁(已判决)因琐事在新建区长堎镇江浙宾馆与被害人胡某2发生矛盾,随后伙同胡某乙、夏某乙、袁某甲、梁某甲、金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持鱼叉威胁、恐吓胡某2,并在大街上对胡某2的车辆进行打砸。熊某丁等人得知胡某2报案,遂向万某甲(已判决)汇报。未免事态扩大,万某甲一方面安排熊某丁、胡某乙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一方面主动给胡某2一方2万元的经济赔偿。
(4)2017年5月7日,杨某甲(已判决)在发现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万某丁的赌楼后,遂决定插足该赌楼以攫取经济利益。在遭到万某丁拒绝后,杨某甲纠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胡某1、肖某甲、陆某甲、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到万某丁的赌楼,持械打砸该赌楼,并威胁、殴打万某丁夫妻。
(5)2017年5月20日左右,杨某甲(已判决)在发现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涂某丙的麻将馆后,遂决定插足该麻将馆以攫取经济利益。杨某甲纠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肖某甲、胡某1、陆某甲、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三次到该麻将馆威胁、恐吓涂某丙不准在麻将馆玩“牌九”,如果玩“牌九”就必须交“保护费”。期间为了逼迫涂某丙答应其条件,还使用了鱼叉、刀具等凶器到涂某丙的麻将馆内进行打砸。
(6)万某甲(已判决)、邹某甲(已判决)一方与罗某甲一方因争夺赌楼利益发生过多次冲突。2017年5月22日,杨某甲(已判决)接到消息称发现罗某甲一方的人,遂纠集杨某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陆某甲、胡某1、肖某甲、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驾车在新建区长堎镇城开红绿灯处,将误认为是罗某甲一方的被害人欧某甲、肖某乙、欧某乙、欧某丙乘坐的车辆逼停,强行将该四人带走并实施殴打,致欧某甲、肖某乙受伤。经鉴定,欧某甲、肖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7)2017年7月,梁某甲、胡某丙、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发现熊某庚、聂某甲等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嘉名筑小区开设赌楼,为强行在赌楼得股份,李某甲(已判决)在向被告人金某丁(已判决)请示后,与梁某甲、胡某丙及胡某戊、邹某甲(已判决)等人手持鱼叉、斧头两次到熊某庚、聂某甲的赌楼进行打砸,并威胁、殴打聂某甲等在场人员。后熊某庚、聂某甲被迫答应梁某甲、胡某丙、李某甲等人在该赌楼入股分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归案经过、报案笔录等书证;
②证人程某戊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万某丁、涂某丙、欧某甲、肖某乙等人的陈述;
④被告人杨某某、李伦勇、熊火云的供述和辩解;
⑤鉴定意见;
⑥辨认笔录。
5、非法拘禁罪
因被害人朱某丙在被告人闵小强、罗超一方护楼的赌楼“出老千”,2011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闵小强、罗超(已判决)、夏某癸(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朱某丙从新建区长堎镇立新路一麻将馆内押至长堎镇三洲夏家村口烂尾楼处。后闵小强、罗超、夏某癸等人对朱某丙进行殴打辱骂逼其还钱,随后闵小强、罗超、夏某癸等人又将朱某丙押至南昌市经开区瀛上公墓进行殴打威逼,直至当日晚上7时许才将朱某丙放走。经鉴定,朱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为免事态扩大及换取到案的罗超的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出面赔偿38000元人民币给朱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谅解书等书证;
②证人万某戊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
④被告人杨某某、闵小强的供述与辩解;
⑤鉴定意见;
⑥辨认笔录。
(三)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
1、2012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老胡”(身份不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开设打鱼机室,杨某某安排万进、程志强等人在打鱼机室做事,从该打鱼机室赚的钱用于万进、程志强等人的日常开支等。
2、2015年,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能摆平社会上的事情,邀请杨某某合伙做乌沙河改造业务,杨某某安排徐辉、万进、程志强、熊国平等人在该工地上做事。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一方的人在该工地拖土的过程中压坏了颜某甲一方新修的路,在颜某甲一方制止时,杨某某一方不仅对颜某甲一方进行威胁,还强行继续将拖土车开过该路面,致使该路面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颜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②被告人万进、程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个人犯罪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因被告人邹雪平一方与喻某丁(另案处理)一方有矛盾,双方约架。随后,被告人邹雪平、喻某丁各自纠集人员打架。双方先后约生米大桥、省庄打架但都没有碰到面。后在新建区长堎镇乌沙桥附近,喻某丁一方遇见了正四处找他们的被告人邹雪平及被告人程志强、被告人万进、万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喻某丁一方持鱼叉下车与被告人邹雪飞、被告人程志强、被告人万进、万某甲一方打架,被告人邹雪飞一方见对方人多打不赢遂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②证人邹某丙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邹雪平、万进、程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2、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闵小强、被告人李伦勇、被告人邓德葵与熊某3在南昌市新建区礼步村因停车一事产生矛盾,后闵小强、李伦勇、邓德葵纠集被告人杨祖龙(已作行政处罚)等十余人持鱼叉等凶器与熊某3一方打架,造成熊某3、熊某4、邹某丁三人受伤。经鉴定,熊某3、熊某4、邹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②证人胡某3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熊某3、熊某4、邹某丁的陈述;
④被告人闵小强、李伦勇、邓德葵、杨祖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⑤鉴定意见。
3、熊某5、熊某6(已判决)因承包的新建区西山镇梅岗店前水库维修加固工程工地在鄢某甲家附近,双方遂引起纠纷。2009年10月29日,鄢某甲、丁某丙等人到该工地阻止施工,并约熊某5谈。熊某5得知后将此事告诉熊某6,并约好与鄢某甲、丁某丙等人到天然气管网工地协商。熊某6得知此事后,纠集丁某丁(已判决)等人,丁某丁纠集万剑龙(已判决)等人,万剑龙再纠集被告人熊国平等人,手持鱼叉、砍刀等凶器开车至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天然气管网工地找鄢某甲、丁某丙等人。双方碰面后发生打斗,造成了鄢某甲、丁某丙受伤。经鉴定,鄢某甲、丁某丙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②证人熊某7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鄢某甲、丁某丙等人的陈述;
④被告人熊国平的供述与辩解;
⑤鉴定意见;
⑥辨认笔录。
4、因被害人况某甲与熊某8(在逃)有矛盾,熊某8请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教训况某甲。2010年10月29日,邹某甲(另案处理)在发现被害人况某甲后,纠集被告人丁江江、被告人邓德葵、被告人罗超、邹某丙(另案处理)、戴某乙(已判决)等人持鱼叉等凶器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门口将况某甲围住,并对其进行追杀,致况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②证人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况某甲的陈述;
④被告人丁江江、邓德葵、罗超的供述与辩解;
⑤鉴定意见;
⑥辨认笔录。
5、2010年10月17日,因为工程领域纠纷,杨某丙(已判决)纠集被告人丁江江、被告人罗超、廖某甲(已判决)、方某乙(已判决)、戴某乙(已判决)、邹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开车窜至红谷滩新区**花园**区**栋楼下将曹某甲杀伤,经鉴定,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②证人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③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④被告人丁江江、罗超的供述与辩解;
⑤鉴定意见。
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处理建议如下:
1、冻结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金额42544.13元人民币,冻结公司账户金额1728.04元人民币,建议予以没收。
2、扣押杨某某承接南昌市**高速公路**环(**段)工程项目**标段(土方、泥浆外运工程)工程余款262775.16元人民币,建议予以没收。
3、扣押杨某某投资**配套设施及管理用房项目70万元,建议予以没收。
4、扣押江西**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家具,建议予以没收。
5、扣押南昌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1月利润53263元人民币;同年12月利润59651元人民币;2020年1月利润24763元人民币;同年2月利润30764元人民币;同年3月利润49206元人民币;同年4月利润74222元人民币;同年5月利润83138元人民币,建议予以没收。
6、扣押杨某某名下车辆两辆,一辆名爵6(车牌赣******)、一辆别克GL8(车牌为赣******),建议予以没收;并追缴杨某某名下车牌为赣******的玛莎拉蒂汽车一辆。
7、查封杨某某名下房产三套;红谷滩新区**路**号**号楼**室、红谷滩新区**大道**号**小镇**号**室、红谷滩新区**大道**号**大厦**栋**室,建议予以没收。
8、扣押杨某某在南昌**养殖场承包的水库、水塘以及水库、水塘中养殖的水产品2010000元人民币,建议予以没收。
9、建议追缴杨某某在**等景观建设工程的所有项目的投资款及利润;
10、建议追缴杨某某在南昌市**项目4%的股权对价;
11、扣押杨某某在**油罐基础土建工程85500元履约保证金,建议予以没收;
12、扣押闵光锋2220元人民币、邓德葵640元人民币,建议予以没收。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国外回国投案;且被告人杨某某在投案前叫被告人熊晋文、罗超投案。
2020年1月12日、1月13日,被告人熊晋文、罗超从国外回国投案;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熊国平、丁江江、程志强、万进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万剑龙、邹雪平、彭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从服刑监狱押回;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闵光锋、邓德葵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从服刑监狱押回;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闵艳标、李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杨祖龙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熊火云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罗来保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伦勇、闵小强、徐辉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从服刑监狱押回。
被告人熊国平、罗超、闵光锋、彭健、邹雪平、闵艳标、李聪、熊火云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万剑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熊晋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熊国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国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丁江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人轻伤,一次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邓德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杨祖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罗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人轻伤,一次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其他犯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罗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闵光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闵光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来保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彭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万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程志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邹雪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邹雪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伦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持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闵小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徐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闵艳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闵艳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熊火云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该罪已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再追诉。被告人熊火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8月5日
附:
1、本案卷宗共253卷;
2、本案光盘共240盘;
3、被告人杨某某、熊国平、杨祖龙、闵艳标、李聪、熊火云、闵小强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剑龙、熊晋文、邓德葵、罗来保、闵光锋、彭健、邹雪平、李伦勇、徐辉现押新建区看守所;丁江江、万进、程志强现押进贤县看守所;罗超现押安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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