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泽,外号飞娃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2020年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 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南部县**文化广场**栋**楼**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剑,外号健娃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段**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苑。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小区。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害人敬某某通过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得知中铁十九局将在广元朝天辖区境内建设西成高速铁路工程项目,遂与被告人杨某甲合伙承建该项目部的赵家岩隧道工程、第二项目部的小安斜井工程和泰和碎石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害人敬某某先后在被告人杨某某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15年上半年,因敬某某承包的工程资金链断,管理混乱导致停工,为了保证工期进度,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决定解除与敬某某的工程合作,因被害人敬某某未偿还被告人杨某某欠款,未退还杨某甲投资款,2015年8月,敬某某、杨某甲与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姜某某约定就退场结算问题在北京进行商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遂驾车赶至北京,在被害人敬某某与项目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遂要求敬某某一同返回广元偿还欠款和投资款。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等人与敬某某返回广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等人先后带敬某某一同居住在锦园大酒店、世纪花园大酒店、万源大酒店,向敬某某索要债务,限制其离开。因在酒店住宿开销过高,被告人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让其寻找租住房,被告人杨某乙遂在广旺花苑小区**幢**单元**号租得住房一套,后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外号胖子(未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安排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坪在该出租房内限制被害人敬某某人身自由长达30余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随时多次到租住处查看并向敬某某索要债务,直至被害人敬某某在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就债务、投资款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得以离开。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坪、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为索取债务,邀约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等人在宾馆、租住房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三十余天,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娜
检察官助理:陈 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6999;
被告人杨某乙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8782;
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6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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