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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杨某某故意杀人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7〕4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楼**楼**号)。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拘留,2016 年11 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家园**区**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楼**号楼**门**号)。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拘留,2016 年11 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9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件管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4的五菱牌小客车从我市外环西路辅路由北向东左拐进入密云一支路时,将跪在道路南侧的李某某撞击并碾轧于车下,该杨交通肇事后即拨通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其父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随即赶至现场。二被告人预谋后,将尚有明显生命体征的李某某抬至上述小客车内,由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先后驾车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沧高速公路辅路前毕庄出口北600米处,将李某某放在该辅路东侧水沟堤坡上的杂草内。其后,二被告人驾车逃匿。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告人杨某某共谋,将被害人转移至僻静之处后离开,不予救助,二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子悦

2017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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