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7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1********,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因盗窃,于2009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结伙刘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交叉口的西南侧,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约100元硬币。
2、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结伙刘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村*组*户弄堂内,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100余元硬币。
3、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结伙刘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号便利店,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自助洗衣机内200余元硬币。
4、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结伙刘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号烧酒店旁,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黎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三、四十元硬币。
5、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结伙刘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购物超市,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100余元硬币。
6、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结伙刘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路**号,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安装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桩内30余元硬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员档案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黎某某、许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遗漏罪行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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