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5********,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19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先后向张某某、安某某、马某某、杨某(文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孟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次,每次0.5克,共计6.5克。被告人孟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耿某某,共计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二磊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孟某某均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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