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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凶龙等三人运输毒品案)_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1.被告人杨某(自报),男,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国外,住缅甸**。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凶龙(自报),男,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国外,住缅甸**。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小东(自报),男,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国外,住缅甸**。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凶龙、小东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移送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9时许,江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江城县七一桥至宝藏公路约十公里处公开查缉,在对一辆驶往宝藏方向的黑色无牌摩托上的两名驾乘人员杨某、小东进行盘查时,又驶来一辆无牌摩托车,该车两名驾乘人员见民警查缉,便调头逃跑,后座男子凶龙在逃跑过程中,将胸前背着的藏匿毒品的一个黑色双肩包丢弃,逃跑十米左右被抓获,骑车男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查,从被告人凶龙丢弃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6包,其中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32.5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94.37克,平均含量分别为15.4%,75.2%;毒品海洛因净重1404.04克,平均含量68.4%。被告人杨某、凶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一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称量毒品可疑物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凶龙、小东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8张。被告人杨某、凶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凶龙、小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凶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凶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凶龙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速萍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凶龙、小东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1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4530.94克,以及其他涉案款物现暂存于江城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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