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0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3********,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2016年4月因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的信息,得知同居女友王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于同年3月11日电话联系被害人钱某某表示不满,在钱某某表示愿意补偿后,将金额垒高至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被害人钱某某表示反悔,而后被告人杨某某又通过网上购买被害人钱某某及其关系人的个人信息,先后多次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以向上述关系人告知钱、王等人的隐私信息相要挟,强行要求钱某某支付人民币70万元。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打印好的相关关系人信息表,与王某某至本区**路**号**咖啡店内与被害人钱某某碰面,继续向其索要70万元。因协商未果,被害人钱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后,当面拨打钱某某妻子陈某某的电话,后试图离开现场被钱某某阻止,最后被接警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已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收购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先后两次向他人购买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组证据证明敲诈勒索未果的事实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通话记录、被害人钱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短信通话内容截图及现场提取的关系人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揭发隐私信息为要挟,多次向钱某某索要70万元,案发当日在钱某某因协商未果而报警后,杨某某曾拨打陈某某的电话意欲实施要挟。
第三组证据证明量刑事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钱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其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查询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普陀区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隐私为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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