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4〕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5211982********,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5211980********,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4年9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经商议后,使用杨某某妻子袁某某(另案处理)的名字利用虚假贷款手续从中国银行邢台分行**支行办理车辆贷款413000元,之后二人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一辆奥迪A7轿车,并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抵押给贷款银行。后杨某某、杨某某、袁某某通过杨某丁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并于2014年6月7日使用虚假的车辆手续将奥迪A7轿车二次抵押给徐某某,从徐某某处借款43万元人民币。该笔钱被杨某某、杨某某用于偿还欠款及网上赌博,现造成中国银行邢台分行**支行413000元和徐某某430000元人民币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光
2014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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