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幢**单元**。2015年11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的房屋内将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某某。交易完成后杨某某、孔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孔某某处查获其从杨某某处购买的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11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称量,杨某某贩卖给孔某某的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7克,1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 202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贩卖给孔某某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0年3月8日晚至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的房屋内容留朱某某、向某某、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20年3月9日18时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的房屋内将朱某某、向某某、袁某某抓获。经对朱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朱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毒品称量、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0.26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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