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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春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1919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乐清市胜利塘海涂上捡得织纹螺,回家将织纹螺煮熟,在明知织纹螺有毒被国家禁止销售情况下,仍于当天上午在乐清市乐成菜市场10号摊位上销售已煮熟的织纹螺,后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乐清市公安局联合检查时发现并抓获,并当场扣押织纹螺2.91公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销售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良宇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询问笔录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律师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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