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9********,彝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镇**村委会***村32号。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2019年11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宾川县钟英乡宝丰寺村唐某某户羊圈内盗窃得2只山羊,并将山羊藏匿于杨某某(另案)驾驶的云LY9568号小型客车后备箱内。当车辆行至钟英乡皮厂街大椿树胡某某家门口时,二人弃车逃跑,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来的2只山羊拴至大椿树附近的竹林旁,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2只山羊价格为人民币4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