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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尚某某抢劫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院批准,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涧沟镇**村**组**号,现住寿县寿春镇**街**屋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4月9日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尚某某到寿县张李乡郭园村曹台队,杨某某使用“三步倒”毒药将被害人孙某某家的狗毒死并盗走,经鉴定孙某某家被盗的狗价值560元。

2018年11月2日上午,杨某某与尚某某到寿县张李乡郭园村大台队,尚某某使用“三步倒”毒药将被害人孙某甲家的狗毒死(未盗走)。经鉴定孙某甲家被盗的狗价值560元。

2018年11月2日上午,杨某某伙同尚某某到寿县张李乡郭园村曹台队,杨某某使用“三步倒”毒药将被害人孙某乙家的狗毒死。被孙某乙发现后,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尚某某和孙某乙撕扯并将孙某乙打伤,杨某某以棍棒和刀具威胁孙某乙。随后,杨某某将孙某乙所骑摩托车的钥匙拔下,并将电瓶线割断后,和尚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孙某乙家被毒死的狗价值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寿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尚某某在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长江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尚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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