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春华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杨春华(绰号“八妹”),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幢**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春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因本案系复杂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春华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小区**幢**户的房间内,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春华在前述房间内容留周某某、吴某某、段某某吸食冰毒。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前述房屋内将杨春华抓获,并在杨春华个人居住的二楼卧室的梳妆台、床头柜、电视柜、衣柜等处查获毒品合计64.40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27.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4克,海洛因35.78克。经检测,前述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杨春华到案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春华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6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春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华到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坦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毒品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春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