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8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石某某一起在重庆市永川区名仁居大酒楼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石某某因饮酒引发脚痛风携杨某离席,并坚持让杨某开车送他回家,杨某应允。20时40分许,杨某驾驶渝D3****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川区中山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06分许,民警将杨某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取静脉血样。201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凯
检察官助理:王 茜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259****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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