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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明远、葛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明远,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思宇,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乡**村,住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富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2000********,汉族,中专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源市**B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 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8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2********,汉族,中专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镇**村**组,住辽源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9********,汉族,大专文化,吉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明远、葛某某、于思宇、富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宁某某、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明远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伙同被告人葛某某注册成立吉林******有限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于思宇为主管,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宁某某、魏某某为业务员,在本市****小区、****小区租用房屋作为办公地点,通过QQ等聊天软件添加客户为好友,按照事先设定的话术与客户聊天,获取对方信任后,诱骗客户在该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交纳推广费,后杨明远采取更改虚假网络平台的后台数据,雇佣“水军”制造假点击率等方式,使客户交纳的推广费被消耗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远、葛某某、于思宇、富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宁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远、葛某某、于思宇、富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宁某某、魏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集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明远、葛某某、于思宇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富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宁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量刑建议书》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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