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月30日被该院决定监外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同年3月13日被该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与买毒人杨某某通过电话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当日21时许,杨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房间内(杨某住处),将一包净重0.4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另从杨某房间内提取扣押杨某用胶囊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前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
5.毒品检验报告;
6.通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故杨某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因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量刑情节,故对本案事实建议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妙 楠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5055****;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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