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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余庆县**镇**村**组**号。2017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4日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因脱离监管被撤销缓刑;2018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途经湄潭县湄江街道湄中路玉皇阁小区时,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空地上的一辆“三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一辆摩托车骑到云南省昆明市去,随后二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寻找作案目标。3月14日凌晨0时许,二人逛至红花岗区沙河小区长征小学门口附近,看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黑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后,由许某某放哨,被告人杨某将该摩托车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831

附件:1.被告人杨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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