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宜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市**镇、**街道办事处两地,盗走涂某某、周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0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大道**号涂某某家中借宿一晚,在离开时趁其不备,骑走涂某某一辆大阳牌110-2型银灰色两轮弯梁摩托车,后杨某某以21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2.2019年7月2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市**街道办事处**路**号门前(**特色牛肉米线面馆),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125型银灰色两轮踏板摩托车,在随同的这名男子示意下,杨某某趁人不备将该车骑走自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指认、辨认等笔录;5、现场照片;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武松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