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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宅**号。盗窃罪2018年11月29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不予收押,于2020年6月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不予收押,于同年7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宅**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6********,黎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因经济拮据,多次在万宁市万城镇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总计价值人民币48538元。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私利,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车辆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依然帮忙介绍出售6辆,并获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区**栋楼后门口处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杨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2元。

2.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区**栋楼出租屋后门口处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圣火神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经林某甲介绍,杨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丙,交易成功后,林某甲获得1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6元。

3.2020年5月 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区**栋楼后门口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美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5元。
    4.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市**学校附近**巷**号出租屋一楼大厅内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6元。
    5.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路**酒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该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9元。

6.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路**酒店门口西侧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经被告人林某甲介绍,被告人杨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交易成功后,林某甲获得1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1元。
    7.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街**号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车丢弃在万宁市党校门口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8.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路**酒店后面出租屋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经被告人林某甲介绍,将该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交易成功后,林某甲获得2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6元。

9.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区**楼后门处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经被告人林某甲介绍,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丙,交易成功后,林某甲获得1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10.2020年4月至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某地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二轮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事后,经被告人林某甲介绍,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交易成功后,林某甲获得2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11.2020年4月至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某在万宁市**镇某地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二轮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事后,经被告人林某甲介绍,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交易成功后,林某甲获得2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摩托车、电动车、拖绳、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手机提取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杨某某、陈某丙、吴某甲、林某丙、吴某乙、何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苏某某、林某乙、唐某某、黄某甲、吴某丙、林某丁、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摩托车被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总计485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杨某某、杨某某的车辆是盗窃而来依然予以介绍出售6辆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杨

书 记 员:李 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人民医院公安监管病区;

2.案卷材料共7册及涉案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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