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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7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群众,非公职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屋**号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4.76元,未缴获),后将该摩托车贩卖给他人。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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