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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西安区**新城**号楼**单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6月1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6月3日下午,与苏某某、孙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共谋偷取电瓶进行变卖获取钱财。当日晚,杨某伙同苏某某在本市**小区**号楼和**小区**号楼楼下,分别将被害人刘某某一台小猴子牌电动车和被害人胡某某一台宗申牌电动车盗走。次日,三人将两台车拆卸后将电瓶进行变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群

2020年9月11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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