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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93********,满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711KM处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人崔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崔某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院印)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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