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镇**路**号**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来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来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来某某**镇**煤站附近,向何某某贩卖了2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
2.2019年12月8日,杨某在**镇**沟居民区自己租住的楼下,向肖某某贩卖了12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杨某在**镇去**村路口附近,向杨某某贩卖了1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
4.2019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杨某在**坡与**山路口附近,向徐某某贩卖了200元钱约0.2克毒品海洛因。
5.2019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杨某驾驶自己的鄂Q*****小汽车,在**坡与**山路口附近卖给蔡某某和唐某某两人200元钱约0.1克毒品海洛因。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被来某某公安局查获,从其身上搜查出7小包疑似毒品,共重2.17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等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汽车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肖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65号鉴定意见;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斌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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