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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孙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_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二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7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 年11月12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巷**号,住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4月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强行索要财物、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28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违反治安管理,于2006年10月20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亮,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街**号,住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庄。被告人吴亮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该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某某市海州区**巷**号,住连某某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24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在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香溢广苑小区周记烧烤店喝酒时,无故殴打同时在该店喝酒的被害人穆某某、沈某某、赵某甲,致穆某某、沈某某、赵某甲受伤。经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综合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朱某某、高某某、郁某某、谢某某、卞某某、夏某某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沈某某、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458、475、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连某某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给力烧烤店内发生喝酒时发生口角,后杨某持刀向高某某上腹部和左小腿各捅一刀,致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综合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季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458、475、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包庇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杨某、孙某某、吴亮逃匿期间,在明知该三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查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3日主动请杨某、吴亮吃饭,于同年6月15日、16日在其位于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家中为杨某、孙某某提供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综合调查报告、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杨某、孙某某、吴亮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共同故意事实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持凶器故意伤害、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2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2年10个月至3年6个月。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2年。被告人吴亮涉嫌寻衅滋事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2年。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窝藏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劣迹,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孙某某、吴亮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6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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