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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广场**单元**(户籍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采取撬门入室、溜门入室等方式多次在秀山县内实施盗窃,涉案金额达17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被害人喻某甲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

2.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被害人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

4.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100余元。

5.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秀山县**镇**村**组**号被害人田某甲家中,盗得现金2400余元。

6.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被害人田某乙家中,未盗得财物。随后到该村被害人孟某某家盗得两包香烟。

7.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到秀山县**镇**村**组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从杨某处扣押了现金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乙、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甲、邱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田某甲、潘某某、田某乙、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2020年324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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