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文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7********,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上**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文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文海及同案人阮某甲(另案处理)、“光头”(身份待查)等人至平和县霞寨镇环镇路寨里村“霞山兴宗堂”(祠堂名),采用千斤顶、撬棍、麻绳等工具,共同将该祠堂门口的一对抱鼓石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9500元。经鉴定,被盗抱鼓石属三级文物,价值人民币58000元。
案发后,被盗抱鼓石已被依法追回并返还“霞山兴宗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抱鼓石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平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八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等书证;3.被告人杨文海及同案人阮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陈某某、阮某乙等4人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7.调取的车辆轨迹查询、道路卡口监控截图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文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海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文海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文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文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文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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