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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路**号**栋**单元**层**号,无固定住所地。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8月12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优衣库东百店二楼,趁四周无人注意时,拿取一件黑色西装穿在身上后,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西装吊牌剪下,随后穿着该西装未付款离开服装店。

2、2020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台江区苏宁广场负一楼GAP服装店内,物色灰色毛衣一件带入试衣间,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下吊牌和防盗扣,并将吊牌、防盗扣藏匿在试衣间镜子上方凹槽内,随后将该毛衣穿着在身上,并套上自己的外套,未付款离开服装店。

3、2020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台江区苏宁广场负一楼GAP服装店内,物色黑色运动裤两条、黑色外套一件带入试衣间,利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下吊牌和防盗扣,并将吊牌、防盗扣藏匿在试衣间镜子上方凹槽内,将换下的衣物弃于更衣室内,随后换上其中一条运动裤与外套,未付款离开服装店,在离开服装店后被当班员工当场抓获。杨某某被抓获时,身着2020年10月28日、11月7日盗窃所得的三件衣物。

  被盗黑色西装一件售价人民币499元,被盗灰色毛衣一件售价人民币299元,被盗黑色外套一件售价449元,被盗黑色运动裤一件售价人民币299元,被盗衣物均为全新商品,被盗当日无打折销售且无会员价,根据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榕价认通【2020】453号),价值共计人民币1546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20】453号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复函;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5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岐红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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