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杨文星,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县**镇**村**路**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村**号)。201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文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文星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寓门口,见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的车门没关,便盗走车后座上黑色背包内的人民币20200元,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文星时,提取到赃款20200元人民币,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2、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文星在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世茂外滩小区外,见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保时捷卡宴的后备箱车门没关,便盗走后备箱的茶叶一罐,赖茅牌白酒一瓶及100元现金。
3、202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文星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保利香槟国际南门公交车站旁,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别克GL8商务车的车门未关,便盗走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8包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与7包好猫细支长乐香烟,及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183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文星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榕价认扣[2020]32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侦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文件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文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累计2391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斐
检察官助理:郑梦晨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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