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1********,汉族,文盲,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9日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文平、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农贸市场西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欧派牌电摩1辆(车内有人民币2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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