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大厦**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家**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开始担任某某资产管理温州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负责为客户办理贷款、接受客户还款等工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参与“百家乐”赌博欠下赌债后,利用其担任公司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应上交公司的客户还款资金用于偿还个人赌债或填补此前造成的还款亏空。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客户芦某某、谢某某、季某某的还款资金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其中逾期三个月未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5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还上述公司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声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请立案报告、说明、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欠条、银行业务回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格、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季某某、芦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方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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